回迁指标房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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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本地村民将自己获赔的回迁房转卖给第三人后因故解除合同,在回迁房确认表登记房产权利人为他人情况下如何办理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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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某A、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303民初29919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原告:某A。  被告: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第

某A、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303民初29919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原告:某A。

  被告: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第三人:深圳市黄贝岭靖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A与被告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黄贝岭靖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魏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拆迁赔偿协议,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产赔偿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事宜。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黄贝岭村村民,被告为黄××旧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商,2011年5月30日,双方先后签订了《拆迁安置赔偿协议》(合同档案号分别为XW0332)及《回迁房屋面积确认书》,明确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回迁房产总面积为539.254平方米。2016年10月19日,原告参与回迁房选房抽签,抽中了深业东岭花园一期2号楼4105单元(面积为145.68平方米)。2017年3-4月,原告与案外人某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4105单元转让给某B,后因某B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诉请解除与某B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案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3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判文书现已生效,且本案被告为(2020)粤0303民初6854号案件的第三人,明确知悉原告与某B之间买卖4105单元的整个过程。原告在与某B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拆迁赔偿协议,按照回迁房抽签结果,将4105单元过户登记在原告的名下。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与答辩人就其诉求进行过沟通,也没有一起去房产登记中心办理申请。对于原告的诉求,答辩人同意履行,答辩人仅负有协助履行的义务,在原告符合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要求后,答辩人会积极协助履行。本案诉讼费还是应该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称:原告系其公司原村民,在黄××旧村改造项目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黄××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赔偿协议》,原告应获赔偿房屋面积为539.254平方米。2016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回迁房业主参加了旧改项目回迁房号抽签,抽得深业东岭花园2号楼41层4105号房,该抽签结果经其与被告的共同确认。自2017年12月20日办理入伙后至今,该房产由原告管理使用。2021年2月2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03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与某B所签订的转让4105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判决书已生效。目前,该房屋产权仍在初始登记状态,在开发商名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过户给原告的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是合情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5月30日,被告(拆迁人)与原告签订《深圳市黄××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赔偿协议》,合同档案号为XW0332,约定被告对黄××旧村1015#、1017#、1018#、1019#、1020#、1069#房屋予以拆迁安置补偿,应赔偿房屋面积为539.254平方米。

  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共同确认深圳市黄××旧村改造项目回迁房号抽签结果,原告抽取房号为2#4105房。

  二、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某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4105房转让给某B。因某B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20年3月3日立案起诉某B,被告作为该案的第三人,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案号为(2020)粤0303民初6854号,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某B的《拆迁房屋应赔偿面积分配协议》、《房屋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深业东岭花园一期2栋4105单元购房款支付保证书》等全部协议文件;2.判令某B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某B双方就买卖深业东岭花园一期2号楼4105房签订的《拆迁房屋应赔偿面积分配协议》、《房屋转让合同书》等全部协议文件,现判决已生效。该案认定事实如下:1.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为涉案房产的唯一开发商。2016年10月19日,原告参加回迁房屋选号抽签,抽中深业东岭花园一期2号楼4105号房产。2017年3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建强与某B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某B以总价人民币806万元向原告购买标的房产,定金50万元,其中20万元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剩余3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剩余756万元购房款应当在2017年5月30日前放到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冻结、监管。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定金中的20万元在签订当天放入第三方的账户监管,待原告协助某B到被告处完成回迁房权益人更名后3个工作日内,再由第三方账户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某B到被告处办理回迁房受益人变更手续,确定由被告直接将标的房产赔偿给某B,某B亦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了50万元定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分配人,某B及案外人张乡心等五人作为被分配人,共同签署了《拆迁房屋应赔偿面积分配协议》,其中分配给某B的面积与标的房产面积一致。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某B一致同意将剩余756万元购房款放到某B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渡支行(尾号7366)监管,监管期限为180天。之后,张建强与某B共同向文锦渡支行申请,将监管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19日。2017年4月27日,某B直接与被告签订《深圳市黄××旧村改造项目回迁房深业东岭花园安置协议书》(合同号:1056)约定:由被告将标的房产直接赔偿给某B。剩余756万元购房款监管期满后,双方签订了《深业东岭花园一期2栋4105单位购房款支付保证书》,一致同意上述款项监管期满后由某B收回,不再进行监管。同时,双方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被告将标的房产办理完成初始登记备案后,原告通知某B,双方在三日内到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如标的房产完成登记,则某B应当在此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756万元购房款。2017年12月16日,被告通知某B办理入伙手续,并将深业东岭花园一期2栋4105房钥匙移交给了某B。之后,某B没有办理房产初始登记,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

  三、经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查询涉案房产的相关情况,函复:深业东岭花园1号楼位于H219-0041宗地内,已于2018年7月办理初始登记,权利人为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深业东岭花园2号楼4105房产为回迁房。初始登记档案留存的《黄××旧村改造项目深业东岭花园回迁房确认表》中该房产权利人名称一栏记载为某B。截至2022年4月25日,深业东岭花园2号楼4105房产未办理分户不动产登记,房屋性质为市场商品房;未查得有效的抵押、查封登记记录。上述房产如办理转移登记,应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查询回函,《黄××旧村改造项目深业东岭花园回迁房确认表》中深圳市罗湖区房产权利人名称一栏记载为某B,但是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解除了与某B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及《拆迁房屋应赔偿面积分配协议》,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本院确认原告以拆迁补偿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产。被告已按照拆迁安置赔偿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系因原告曾与案外人存在房屋转让关系而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拆迁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已于2018年7月办理初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截至2022年4月25日,涉案房产无有效产权登记记录。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且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某A办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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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建设工程定标专家,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从业多年,拥有丰富的城建领域行政和民事诉讼经验技巧,非常擅长借力行政诉讼推进红本房、绿本房、农民房、军产房、回迁房等各类房产全寿命周期各个环节(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安置、建筑工程施工、各类房屋买卖、装修、租赁和物业管理等)各类法律纠纷事务处理,可为委托人提供富有针对性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应对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如您有房产纠纷需要处理,可咨询委托专业律师代办。炜衡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始建于1995年初,是以我国司法部原“中国法律事务中心”部分骨干律师为核心组建成立的一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全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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